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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处理我国民间告日本侵华战争责任索赔诉讼的法律问题

龚柏华


发布时间:2011年2月21日 23时35分

中国公民根据国际法就日本侵华战争的遗留责任追索,已经发生近30起在日本法院告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的诉讼案件。从总体看,胜诉的机率很低, 大部分案件是以中方败诉为结果。 有的诉讼案件,日本方面采取拖延方法,使原告方自然消逝。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日本政府方面到目前仍然没有对侵华战争有正确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在短时期内要有重大突破是很困难的。因此,本文试图探讨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处理我国民间对日(政府和/或公司)战争责任索赔案。事实上,国内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 尽管由于政治和外交的因素,使得中国法院是否受理此类案件顾虑重重,但其中涉及法律问题不明朗也是中国法院裹足不前的重要原因 。

一 我国民间对日战争责任索赔的主要事件

1 “慰安妇”索赔
慰安妇是直接从日语“jugun ianfu”翻译而来(英文翻译为comfort women),根据日语辞典《广辞苑》解释是“ 随军到战地部队慰问过官兵的女人”。本文所指“慰安妇”是特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迫为日本帝国军队充当性奴隶的女姓。这些人被送往日本占领区,关在慰安所,供日本士兵强奸、折磨。据推算,从1932年到二战结束,其人数达20万,分别来自韩国、朝鲜、菲律宾、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缅甸等国。 幸存者留下终身的生理和心理的后遗症,有的无法成家育儿,有的羞于成家育儿,有的被家人亲友疏远。 经过半个世纪的蒙羞沉默,幸存者终于站出来,要求日本现政府公开道歉,公布真相,并进行金钱赔偿。1991年12月7日,首起韩国慰安妇诉诸日本法院,状告日本政府。1992年7月7日,中国大陆的4名在二战时被迫充当慰安妇的老太太和另外3名慰安妇的遗族一道,打破47年的沉默,通过一个民间组织,向日本驻中国大使馆递交了一份情愿书,要求日本政府对此道歉并赔偿每人5万到12万美元。1995年8月7日,来自山西的李秀梅等中国慰安妇第一次状告日本政府,拉开了昔日“慰安妇”索赔的序幕。
2 强迫劳工受害者索赔
随着日本对外侵略不断扩大,日本国内开始出现劳动力匮乏的问题。1942年11月27日,日本通过《关于华人劳务者内地迁入案》,决定强制押送中国劳工到日本劳动。1942年到1945年期间,约三万九千名中国劳工被强征到日本 。这些劳工在日本受尽非人折磨。
1995年6月28日原“花冈劳工起义”幸存者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起诉鹿岛建设会社,拉开了中国劳工民间对日索赔的序幕 。
另外,影响比较大的是“刘连山案”。刘连仁1944年被侵华日军强掳到日本北海道的矿业所当劳工,从事挖煤和运煤的重体力活,经常遭到监工暴打。此后,他与4名同胞一起逃到了寒冷的北海道深山里,过了13年的洞穴生活。1958被当地居民发现,然后返回了中国。他1996年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并给予精神赔偿。在他去世一年后的2001年,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了日本政府向原告给予精神赔偿的判决。
截止2005年7月,还有13件劳工案在日本法院未结案。
3 细菌战受害者索赔
在日军侵华期间对平民使用细菌武器,导致中国平民丧失生命或留下终生残疾。日本政府于1932年到1945年期间在中国哈尔滨市平房区成立731部队研究中心,专门从事细菌战的研究工作。
1994年浙江义乌一万多村民状告日本政府。诉状寄送北京日本驻华大使馆。1997 年8月,浙江108名受害者赴日本正式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赔偿和谢罪,拉开了细菌战受害者索赔诉讼的序幕。2002年8月27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使日本政府获得了胜诉。但是,判决内容认定了细菌战是根据原日本陆军中央的命令进行的这一事实,承认中方原告所指出至少在中国八处发生了一万以上的死亡,同时指出“受害是极其悲惨和巨大的,原日本军的军国主义行为是非人道的。”同时明确判定本案适用于日内瓦议定书中“细菌学性战争手段的使用”一条,根据以海牙陆战条约第三条为内容的国际惯例法,被告(日本国)应承担国家责任。2005年7月19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对侵华日军细菌战中国受害者诉讼案做出了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了中国受害者的赔偿要求。东京高法法官在宣判时认定了日本侵华战争期间在中国实行细菌战的史实,但是以民法不适用“国家行为”、“国家无答责”等理由回避了原告团要求日本政府的谢罪和赔偿的请求。
4 遗留化学武器受害者索赔
二战期间,日本为了对外侵略扩张的需要,大量开发和研制化学武器,并用于侵华战争。二战期间,估计有3000余吨化学毒剂运往中国用于侵华战争。日本投降前夕,侵华日军为了掩盖罪行,将大量化学武器就近掩埋或遗弃。这些毒剂泄漏后,往往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解放后,我国各地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陆续发现被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目前,在东北、华中、华东、华南地区均有发现。
1996年12月9日,毒气弹受害者以及遗属孙景霞等13人状告日本政府,提出赔偿。
2003年8月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北疆花园小区一处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挖掘出5个锈迹斑斑的金属桶。在随后的十几个小时内,这5个装有化学毒气的金属桶引发了齐齐哈尔市有史以来最为严重的化学毒气伤人事件,造成36人受伤,伤势最重的全身烧伤面积达95%。事后,受害者找到曾代理我国首起侵华日军遗弃化学武器伤害中国公民索赔案的中国律师苏向祥,委托他帮助这些在事件中受到伤害的人提起对日索赔诉讼,要求日本政府正视历史责任,向中国受害者谢罪和赔偿。

二 中国法院受理我国民间对日战争责任索赔的法律问题剖析

1是否承认政府战争责任索赔与民间战争责任索赔的区分
是否可以区分中国政府对日战争责任索赔权与中国民间对日战争责任索赔权,是受理以日本政府为被告诉讼案子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日本法院受理的中国公民告日本政府的战争责任索赔中,日本政府方面表示,中国方面已经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因此,中国方面的诉讼权也已经消灭。主要依据是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 。该条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中国原告方面提出了《中日联合声明》放弃的仅仅是“政府的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而没有包括“民间的对日本国的赔偿”,即战争责任赔偿可分为对政府的战争责任赔偿和对民间的战争责任赔偿。我国不少学者也从国际法的角度,试图论证国际法上是区分政府战争赔偿和民间战争赔偿。  
中国法院需要在两个层次查证该问题:第一,国际法上是否可区分政府战争索赔及民间战争索赔?从而可以放弃政府战争索赔,而不放弃民间索赔。第二,如果第一命题成立,《中日联合声明》是否只放弃了政府战争索赔,而没有放弃民间索赔。
关于国际法上是否可区分政府战争索赔及民间战争索赔,应该说,国际法上不明朗,特别是从国际法主要渊源国际条约的角度看,没有国际条约对之有明确规定 ,也不存在禁止性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明确肯定规定不等于是禁止规定 。因此,可以考察国际法的其它渊源,如惯例、判例和国家实践。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第231条首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了对国家赔偿和对国民赔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在1952年放弃了对德国战争赔偿的要求,但在法国犹太人的要求下,联邦德国向受纳粹迫害的法国犹太人赔偿了三亿马克,创立了战败国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范例。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于1991年4月1日通过687好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表明了现代国际实践的趋势 。因此,中国法院完全可以依此认定,国际法特别是现代国际法的实践,承认民间的战争责任索赔权,这种权利可以与政府的战争索赔权分开来行使,同样这种权利的处置也可以是独立的,即政府可以处置其战争索赔权如放弃索赔,这不是必然影响民间的索赔权,即民间也随之放弃索赔权。事实上,1955年4月日本国法院在处理原子弹受害人告日本政府放弃对美国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告日本政府主张,《旧金山和平条约》所放弃的日本国民的权利应该解释为只是外交保护权,而个人不通过本国政府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被放弃,也就是说,个人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放弃外交保护权的直接影响。 这可做佐证日本政府承认独立于政府的个人请求权,不受政府放弃战争赔偿权利的约束。在2002年4月26日的福冈劳工案判中,福冈地方法院首次明确,不能认为1972年中日恢复外交关系时签订的中日共同声明使中国公民个人也放弃了索赔权。
当然,政府是可以放弃民间战争索赔权的,但主张方需要证明政府已经放弃民间的战争索赔权。这样在中国法院处理的对日本政府的索赔案,就转为日本政府需要证明中国政府已经明确放弃民间对日索赔的权利。日本方面能够依据的主要是《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即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由于《中日联合声明》是国际条约的一种,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思,善意解释之” 。日本方面要按字面解释出“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包括民间战争赔偿要求”是不容易的。当然中国原告方要按字面解释出“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不包括民间战争赔偿要求”也是不容易的。因此,中国法院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善意”解释。从比较解释角度看,1965年日本与韩国签订的《日韩解决相互请求协议》的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确认,有关缔约双方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及其国民(包括法人)之间的问题已完全彻底地解决”。 另外,《日苏联合声明》第6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放弃对日本国一切赔偿请求权。日本国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承诺,放弃自1945年8月9日以来因战争结果所产生的双方国家、团体以及国民的对于各个对方国、对方团体以及对方国国民相互的所有的请求权”。   这可推道出,日本政府在处理对外战争责任赔偿时,如果要求对方放弃包括“国民”的问题,就应该明确表示。而时间在其后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并没有明确提到“国民”。当然如果能够引证我国领导人正式表明的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责任索赔,不包括民间战争责任索赔,将会更有力。
另外,日本政府还引证1951年的对日和平条约即《旧金山和约》第14条:“放弃本条约中没有提到的请求权”。但中国法院完全可以从中国没有在该条约上签字,来否认该条款的适用。
只要举证责任在日本方面,中国法院从而比较容易根据国际法确立可以受理中国民间的对日索赔。

2 是否因“主权豁免”而放弃管辖权
在解决第一个问题的同时就会面临因“主权豁免”而引出的管辖豁免问题,即根据主权平等性引出的一国法院不应该受理以外国为被告的案子。关于国家主权豁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 。从我国的外交立场上看,中国是主张主权豁免的,这主要体现在“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外交声明中 。日本政府方面很有可能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国法院在处理“主权豁免”抗辩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中国没有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根据中国外交实践,在司法中确认主权豁免;第二 ,如果确认主权豁免,是否还承认主权豁免的例外,即限制(相对)主权豁免。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应由中国法院什么庭处理?即民事案子(私法问题)还是刑事案子(公法案子)。中国民间索赔原告应选择为民事案子,因为如果是刑事案子(公法案子),参考各国的做法,仍然是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如2001年10月4日“慰安妇”在美国华盛顿联邦地区法院告日本政府案中,美国法院以国家主权豁免而认为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2003年6月27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这是因为美国有明确的立法即《外国主权豁免法》。然而,国际法法学上讲的“限制主权豁免”还没有在国际法(国际条约)上得到确认。 因此,中国法院并不受有关主权豁免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法学说的约束。但是,我国法院基于中国的外交声明,以及一些人在国外法院以宗教或政治迫害为由而滥诉中国领导人的情况,必然支持主权豁免的立场 。如果从民事赔偿案子角度看,中国法院可以不考虑主权豁免问题(也就是不正面回答主权豁免问题),因为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主权豁免”而享受管辖豁免之规定。日本方面可能会坚持战争赔偿是公法性质的,因此,日本具有豁免权。中国法院可以强调这是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案子,是私法性质的。日本方面也可能以日本的“政府不答责” 为辩护理由。但中国法院可以结合以下要讨论的适用法律问题,而拒绝采用日本的法律包括“政府不答责”的规定。
中国法院在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避开主权豁免问题,而直接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来受理中国民间对日战争责任索赔。事实上,在日本法院处理的中国公民告日本政府战争责任索赔案中, 很少从主权豁免角度来拒绝受理的。“政府不答责”也是从承担责任角度来抗辩的
有人建议中国法院可以从强制法或人道主义法角度,来作为国家主权豁免例外。 这是从中国将来可能立法承认国家主权豁免角度考虑,需要找到例外理由做准备 。但从目前现实看,中国法院应回避主权豁免,而从现有法律框架中寻求立案依据。

3是否因时效和“除斥期间”已过原告丧失了诉权
中国法院在受理中国公民诉日本政府战争责任赔偿案时,另一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时效问题。二战期间发生的侵害事件,到现在才提出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这一问题也成为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诉讼的障碍。由于在日本诉讼,日本法院依据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对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其请求权自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知道加害者时起三年之内不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消失。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也同。据此,日本法院在多起中国公民对日战争责任索赔均以超过“除斥期间”而判中国公民败诉 。
中国法院当然不必采用日本的法律,而可依据中国的法律,即民事诉讼法。但是,中国公民原告仍然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障碍。中国公民原告可以采用在日本法院的抗辩理由,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应是中国公民原告“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由于中国公民无法确认中国法院是否能够受理对日战争索赔案,因此,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因此,中国法院不应也不能以时效已过而拒绝受理。事实上,也可用“正义”原则来否定时效已过或“除斥期间”已过 。日本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有突破。2002年4月26日“福冈劳工案”中,福冈地方法院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会严重地违反正义、公平的理念,则限制其适用是合理的”;又如2003年9月29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侵华日军遗弃化学武器索赔案”中,认为“虽然超过了日本民法规定的二十年有效期,但国家以此为由逃避损害责任将违反正义原则”。这种“正义”的法理基础是“国际人道主义法”。2004年7月9日,广岛高等法院做出裁决,判定5名中国二战劳工及其遗属胜诉。审判长铃木敏之指出,原告在日本被强迫劳动期间,人身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回国之后仍饱受后遗症之苦;事实上,如果从两国签署《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1978年算起,早在诉讼时效尚未过期的1993年,原告便已开始就赔偿问题与日方进行交涉,但由于西松建设公司对赔偿问题“态度不诚实”,而且拒绝对历史上该公司存在的强制劳动事件进行调查,从而使该案一直拖到了1998年才得以提起诉讼。铃木敏之强调:“如果按照日本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裁决本案,显然是有违正义和公平理念的。”另外,国际上,在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通过《对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可以作为参考 。当然,如果我国立法部门能够通过专门法,明确对战争责任索赔不受时效限制,将更有助于中国法院受理这类案件。

4 中国公民是否有资格提起对日本政府战争责任索赔的诉讼
这一问题也是被告日本政府可能会提出的。在日本法院进行的几起诉讼案中,日本政府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而,个人不能依据国际法直接告另外一个国家 。对之,国内一些学者试图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来论证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上,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 其实,国际法上个人主体问题与国内法上个人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诉讼资格是两个概念。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应解释为个人不能作为国际法(国际条约)立法的主体;个人不能在联合国国际法院作为诉讼主体。 中国公民在中国法院就战争责任索赔诉讼,性质上属于国内诉讼,只不过适用法律可能会涉及国际法(国际条约),而此时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应理解成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我国没有生效的造法性国际条约,如果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冲突的,可以视为国际惯例。 因此,此时,就不存在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问题,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否有禁止性规定,禁止中国公民就战争责任进行追索的诉讼资格。

5 适用什么法律
与管辖问题密切相关联的是,中国法院将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中国公民对日战争索赔。根据以上相关分析,该案是侵权赔偿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可适用侵权行为地 。这样适用我国法律(侵权行为地或侵权后果发生地)。问题是这是发生在二战期间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不能追溯适用,而需要按当时的法律处理,而当时的法律应该是中华民国的法律。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废除中华民国政府六法的立场并不矛盾。从国际法主体一致性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华民国政府的继承者。否定中华民国政府的效力,不等于否定其历史上的存在。实际上,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需要适用当时的法律。
在适用法律上,还涉及日本政府在二战期间的一些行为是否合法?这要根据国际法定性。这儿要注意同样有个时际国际法的问题,即需要按当时的国际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定性 。国内有不少学者在写文章时往往用二战后的国际人道法(国际条约)来论证日本政府在二战期间行为的非法性。 同样要考虑所引用的当时的国际条约对日本的约束力问题。

三 对日民间战争责任索赔的策略

通过以上分析,中国公民在中国法院就战争责任向日本政府索赔,在诉讼立案阶段会遇到很多棘手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中国法院在顾及中国政府政治、外交利益的同时,凭借开拓性的勇气和高度的智慧来解决。从突破口角度考虑,可以考虑受理以日本公司为被告的“强迫劳工”案,这至少在管辖问题上法律障碍较少(除时效问题) 。如果判定日本公司有责任,也有可能执行判决 。将来可以受理以日本政府为被告的诉讼,当然这类案子胜诉的道义意义要超过实际意义,因为这类案子很难强制执行。
通过诉讼及其他途径,让日本政府正视其战争责任(不仅仅是说“深深的遗憾”),中日两国人民才会如《中日联合声明》所追求的“世世代代友好下去”。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胜诉的案件有:2002年5月10日李秀英南京大屠杀名誉毁损诉讼案件;2003年9月29日生化毒气受害事件;2004年3月26日新泻中国劳工诉讼。部分胜诉的案件有:2001年4月26日的刘连仁强制劳工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但2005年6月23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就中国劳工刘连仁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东京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刘连仁被强掳到日本当劳工的历史事实,但驳回原告所有诉求;2002年4月26日中国劳工诉三井会社的福冈诉讼案,但2004年5月24日,日本福冈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宣判中国二战劳工败诉;2004年7月9日,日本广岛高等法院就中国二战劳工索赔案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广岛地方法院2003年做出的驳回5名中国劳工及死亡劳工家属赔偿请求的一审判决,勒令被告方日本西松建设公司向5名中国原告每人赔偿55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42万元)。和解的案件有:2000年11月29日的花冈劳工诉讼案。部分和解的案子有: 2004年9月29日的大江山劳工案。日本冶金工业公司向刘宗根等4名中国劳工和2名死难者家属支付总计划2100万日元的赔偿金,而原告与日本政府之间的诉讼还将继续。
 如1999年9月22日被驳回的中国人战争受害者(南京,731部队)损害赔偿请求起诉案;2001年5月29日驳回中国人性暴力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2002年6月28日驳回平顶山屠杀事件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2002年7月9日驳回的西村建设强制中国劳工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2002年8月27日细菌战中国受害者诉讼案;2003年5月15日生化毒气受害事件诉讼;2004年3月23日北海道中国劳工诉讼案;2004年12月15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驳回中国慰安妇李秀梅、刘面换、周喜香和陈林桃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和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0年12月27日被日本强掳并强制劳动的魏香田等14名中国受害者以日本熊谷建设公司、住友石炭矿产公司、住友金属矿山公司、鹿岛建设公司,日铁矿产公司为被告,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是第一次在中国本土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02年劳工受害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31日,北京市安盛律师事务所和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正式接受“8.4”受害人的委托,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向中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8.4”事件的受害人谢罪、道歉,同时向日本政府索赔。据http://www.china918.net/ 2004年9月17日报道,2004年9月10日下午,肩负义乌义东地区243名受害原告之重托,侵华日军义东受害诉讼原告团陈洪才、华加元、吴建华三名诉讼代表,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状告日本政府,要求日本政府就侵华战争期间日军轰炸、侵占义乌时造成的无辜平民生命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当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收了诉状。负责接收起诉状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接待室的徐法官表示:案件以日本国为被告,涉及中日关系,起诉材料将由法院进行研究,确定是否受理审判,可能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2004年9月15日,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老人起诉日本右翼作者名誉侵权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举行为期两天的听证,被告未出庭。此案于11月22日、23日在该院正式开庭审理。这是中国公民对日诉讼案中,首例在中国本土进行的审判。当然此案被告主体是个人,并且是名誉侵权案,在日本已经有类似胜诉案,与本文要讨论的诉讼类型不同。但由于背景涉及日本侵华战争,仍然值得关注。
 转引自《赫斯汀国际和比较法评论》1994年第17期第499文章:“对日本战争强奸受害者的赔偿”。
 有关慰安妇情况的历史考证,参阅苏智良著《日军性奴隶——中国“慰安妇”真相》,人民出版社,2000年2月版。
据日本外务省管理局1946年制作的《华人劳工工作情况调查报告书》记载,战争期间被掠往日本的中国劳工总人数为38935人。
 此外,在日本诉讼的劳工案子有:刘连仁诉讼案,福冈劳工诉讼案,新泻劳工诉讼案,西松劳工诉讼案,大江山劳工诉讼案,北海道劳工诉讼案。到2004年9月,共有13起劳工索赔案。
  7月22日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孔泉指出,细菌战是日本军国主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下的严重罪行之一。日本政府应以诚实的态度,承担起应尽的责任,认真对待受害者的合理要求,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1978年10月23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生效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重申了《中日联合声明》的原则。
 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三起侵华战争受害人提起的索赔诉讼,理由是“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已明确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索赔的要求”。
 如丁伟在《法学》1999年第10期撰文“日本侵华战争的民间受害者对日索偿问题研究”认为“从法律上讲,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只是放弃政府间的战争赔偿,并不意味着放弃受害国民就战争导致的损害索取受害赔偿的权利”。(第53页)文章从国际法实践的角度,区分了“战争赔偿”(indemnity)与“受害赔偿”(reparation)(第54到55页)。周洪钧在《法学》2000年第12期撰文“对日本民间索偿的法律分析”,从受害国对日索偿的模式分析,认为中日联合声明“未如苏联声明那样,在放弃日本对中国国家战争赔偿时,明确提及同时放弃对日民间索赔的要求”(第64页)。但如果文章对中国对外索赔实践的措辞进行比较,来得出《中日联合声明》“未放弃日本对华侵略战争受害民众的民间赔偿的要求”,将会更有说服力。此外,比较早研究该问题的有童增,参其在1991年5月20日《法制日报》上文章“国际法上的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
目前原告方引用的国际条约主要是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违反规则的交战当事者,在造成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 但对该条是否包括对交战国的被害个人直接赔偿损害,仍然不明确。
 此推理逻辑来自于常设国际法院处理“荷花号”的判决。
 UN Doc. S/RES/687(1991),para.16: Iraq is liabl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for any direct loss, damage…or injury to foreign governments, nationals and corporations, as a result of Iraq’s unlawful invasion and occupation of Kuwait.
 转引自2003年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第2期,刘正文章“论日本拒绝中国民间索赔的国家责任”,第15页。
福冈、新泻、广岛、东京等地方或高等法院都有判决认为:不论日本政府怎样认识,从中日联合声明的文字上看,都不能得出中国政府已代表个人放弃索赔权的结论。因此,中国国民对此享有请求权。
 在2003年8月4日,毒气泄漏赔偿案中,日本政府表示,根据《中日联合声明》,被害者不能进行赔偿请求。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引自英文资料《国际法资料》,1966年第5期第111页。
 关于苏日放弃战争赔偿的进一步分析,可参阅管建强在《法学》2000年第3期文章:“从国际法看日本国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
 尽管国内有些文章引证从1992年起中国国家领导人和外交部发言人多次表示“日本侵华战争中的中国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我们放弃国家要求战争损害赔偿,但是对民间要求赔偿的动向不加限制”。如前面引用的丁伟在《法学》1999年第10期上的文章。但笔者对引证材料进行核对,并未找到中国领导人直截了当或可以直接推断出区分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结论。
 我国只对外交特权与豁免做了立法上的规定,如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有关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参阅陈致中编著的《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Huwang Geum Joo V. Japan, 172 F. Supp.2d52(Oct. 4, 2001).
 参阅黄进等在《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文章“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2004年11月9日,联合国大会以不投票的方式通过《国家及其财产司法管辖豁免公约草案》,供成员国签字、批准。中国代表团发言表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问题。目前,多数国家在该领域尚缺乏国内法规则,导致处理国家豁免问题的实践千差万别,即使是已制订了专项法律的部分国家,各自的法律规定及实际做法也不尽相同。近年针对外国国家、国家领导人和国家财产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中国代表团认为,从国际法角度制订统一的国际公约,对规范国家行为,明确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维护国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实主权豁免不等于绝对主权豁免。限制主权豁免也不是对主权豁免的否定,而是增加新的例外理由,如商业行为。
 这是日本天皇制度下的一条法理,即国家不因国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战后,日本《民法》否定了这一法理。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在“刘连山案”上诉判决中,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了“相互保证”的理由,来免责。日本国1947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在外人成为受害者情况下,只要有相互保证,就可使用该法。”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从事公务时,对公民造成了侵害,应当赔偿,但如果这个公民是外国人时,该公民所在国的法律也有对等的赔偿条款。
 在2003年1月15日,京都地方法院在大江山劳工索赔案中,法院认为:仅仅是军队实施的违法武力行为,并不属于应该适用国家无答责法理的权力行为。受害者不能对国家提出赔偿要求,这一国家无答责的原则是国家赔偿法施行(昭和22年10月)前的“法令” 。
 参高木喜孝在《中国律师》20004年第6期文章“在中国法院提起战后民间索赔诉讼的几道难关”。
 美国判例法没有承认“强制法”是其《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法定例外。
 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花冈劳工案。日本广岛地方法院2002年7月以“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中国劳工的诉讼要求。2003年1月,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大讲山劳工案中,认定日本国和日本冶金工业公司有“非法行为”,但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支付1.32亿日元赔偿金及向原告谢罪的要求。2005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就中国劳工刘连仁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东京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其中理由之一就是除斥期间(时效)已过。
 中国公民原告认为1995年3月7日,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声明“《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国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此时才可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转引自我国7位民法学家出具的法律意见,《民商法论丛》第10卷,第857页。
 如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33条规定,因人身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官可基于公平原则并参考案件的各种因素不适用诉讼时效。转引自汪渊智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文章:“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第64页。
 可参阅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朱文奇文章:“从国际法上驳日本在其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第4页。
 可参考美国的做法。199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通过Hayden法案,规定在二战中受到强制劳动的被害者可以提起诉讼,这类诉讼直到2010年为止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2002年3月29日东京法院驳回郭喜翠等“慰安妇”的诉讼,理由是“在国际法上,没有个人向国家索赔的根据”。
 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和附件6第38条。
 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只有国家才可成为本法院的当事方”。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加入WTO的实践来看,应理解为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需经过转化成国内法而为中国法院适用。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7位民法专家曾经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应该适用当时中华民国法。同前注。
如在关于七三一部队细菌战诉讼一审判决中,日本法院关于日军于40年代在中国各地开展细菌战这一问题的判决,是以《海牙陆战条约》第三条为内容的国际惯例法作为法律依据,判断认定了日本政府负有国家责任。判决书中是这样判定的:日内瓦·瓦斯议定书以及通过该协议成立的国际惯例,对杀敌手段的限制同样也符合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中所说的“特别条约所规定的禁止事项”。所以,违反以日内瓦·瓦斯议定书为内容的国际惯例法中关于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情况,也同样适用于以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为内容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由此产生了国家责任。如前所述,日军在中国各地使用细菌武器的行为违反了日内瓦·瓦斯议定书及相应的国际惯例,所以根据海牙陆战条例第3条规定,认定被告负有相应的国家责任是适当的。
 这儿还有个政府责任继承问题,即现日本政府对二战期间日本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之,日本政府在日本法院的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出过,这儿也不必再分析可能的辩护理由“恶债不予继承”。
 当然日本公司可能提出公司的继承问题(主体的一致性问题);受日本政府的命令所为,因而责任在日本政府等辩护理由。
 这些公司在中国大多有投资或财产。当然如果强制执行是否会影响日本在华投资,这超出了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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